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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银行卡内资金被转支如何定性
2017-12-18 10:19:00  来源:

   摘要:随着电子支付的盛行,第三方支付平台让日常消费变得更为高效便捷的同时,也给银行卡内资金带来了风险。不法分子擅自利用他人支付平台账户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进行消费、转账,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关键看银行卡与支付平台账户的绑定行为由谁完成。如果持卡人已将银行卡与支付平台账户绑定,嫌疑人只是破译他人支付平台账户的密码,从而使用卡内资金是盗窃;如果嫌疑人通过各种途径获悉他人银行卡信息,将他人银行卡与支付平台账户绑定后占有使用卡内资金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  盗窃罪  第三方支付平台  绑定 

    

  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电子支付的盛行,银行卡通常情况下与手机等电子终端里的支付宝、微信钱包、QQ钱包等软件绑定使用,这些软件就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是金融机构,而是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独立机构,采用与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在商家和银行之间建立连接,从而实现消费者、金融机构以及商家之间货币支付、现金流转、资金清算、查询统计的一个平台。它为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一定的风险。比如实践中,有人秘密窃取他人支付平台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或者将他人银行卡与自己的支付平台账户绑定从而转支他人银行卡内资金,对这些行为该如何定性争议很大。 

  一、典型案例 

  犯罪嫌疑人向某某于201611322时许,在无锡市某网吧捡到陆某某遗忘的手机回到租住地后,从该手机微信钱包绑定的陆某某的中国银行卡转出625元,通过查阅该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获取陆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密码,并将该卡与自己的微信账号绑定,从该卡转出人民币10000元。 

  二、争议焦点 

  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构成的罪名,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向某某捡手机后,利用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猜测试对或者直接获取相应密码,从手机已绑定账户或者自己绑定的被害人银行卡账户转出资金,实际上就是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向某某捡手机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猜测试对或者直接获取相应密码,从手机微信钱包已绑定银行账户窃取绑定的银行卡信息资料进行转账,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取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绑定自己的微信账户进而从被害人银行卡账户转账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且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向某某利用手机已有信息猜测试对被害人微信钱包支付密码,进而从微信钱包已绑定的银行卡中转出625元的行为属于盗窃,但是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因而不构成盗窃罪。而将他人银行卡绑定自己微信账户并从该卡转出10000元,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且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三、案例评析 

  就该案而言,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本案犯罪嫌疑人向某某拾得手机后,在租住地翻阅该手机,从该手机QQ、微信账户发现已绑定银行卡两张,并通过翻阅手机相关信息,试对该手机QQ钱包、微信钱包支付密码,进而从被害人已绑定中国银行卡账户转出人民币625元,这是一个独立的行为。一天后,向某某通过查阅该手机信息得知被害人有另一个未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并从微信聊天记录得知被害人该中国建设银行卡密码,遂将该卡与自己微信账户绑定,从该卡转出10000元,这也是一个独立的行为。至于该两个行为如何定性,是否构成同一罪名,就要对行为本身进行逐个分析。 

  (一)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窃取已绑定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构成盗窃罪。 

  对于第一个行为,通过微信钱包来窃取已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只需要输入支付密码就可以支取银行卡资金,支付密码不是银行卡密码,微信支付密码撬动的指令是腾讯公司,通过该公司之前和银行绑定银行卡时的协议,银行会当然的支付。因为原先绑定时原卡主已经输入过银行卡密码,授权完成。在此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妨害的是腾讯公司的管理秩序,擅自冒用他人的微信账户,而银行支付根据的是之前的绑定协议,银行支付过程中没有被骗,不存在错误认识,让银行支付的指令来自绑定的授权,并不是犯罪分子直接与银行关联,未妨害金融管理秩序,所以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嫌疑人系违背被害人的意志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属于盗窃行为,但是625元未达到盗窃罪的入罪标准,因而犯罪嫌疑人这一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 

  (二)利用他人银行卡信息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后获取银行账户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对于第二个行为,犯罪嫌疑人通过所捡手机上的信息、聊天记录得知被害人另外未绑定微信、QQ账户的银行卡信息,利用获取的银行卡信息将该银行卡与自己微信账户绑定,从该卡转出资金。犯罪嫌疑人通过非法方法获取了被害人银行卡信息资料,并绑定了自己微信账户,该绑定行为和转账行为是犯罪嫌疑人与银行之间的行为,银行因被骗而陷入错误认识,接受犯罪嫌疑人的绑定和转账指令,符合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规定,属于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该案犯罪嫌疑人的两个行为有着相同的主体和主观故意,但是客观行为不同,也侵犯了不同的法益,第一个行为侵犯到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第二个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还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因而两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仅因第一个行为不构成犯罪,才只构成一罪,即第二个行为所触犯的信用卡诈骗罪。 

      简单来说,就是如果银行卡已由持卡人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法分子通过各种方法获知支付平台的支付密码,从而消费或转出绑定银行卡内的资金,因为银行卡是持卡人自己授权绑定,已经通过验证,不存在银行被骗的情况,他人通过撬动支付平台指令动用银行卡内资金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秘密窃取行为,是盗窃;而如果不法分子通过各种方法获取他人银行卡的相关信息,再利用银行卡的相关信息将他人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绑定,从而转出卡内资金或利用卡内资金消费,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编辑:茌远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