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制度问题分析
2018-01-22 13:51:00  来源:

   一、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之后,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趋于完备,但唯独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配套规定显得捉襟见肘,这些不够细致化的规定,也使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漏洞和空白,无法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经整理分析,本人认为我国现行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适用对象的适宜性问题 

  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刑种主要有三种,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二是恐怖活动犯罪,三是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对于这三种犯罪,我国现行法律明文规定,在有碍侦查的情况之下可以给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这三种罪行的性质都是十分恶劣的,对于公民和国家都有很大的危害,如果对这类罪行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进行监视可能会导致更大的危险。比如恐怖活动犯罪,其本身就是一种可能对于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很大破坏的犯罪行为,因此对于涉嫌该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应该对其严加看管,防止一些不必要的事件发生。 

  我国现行对于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仅要求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由此一些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因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被采取逮捕强制措施。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等重大罪行却只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样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客观上造成了一种不平衡和倒挂。尤其是这三种类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本身的社会危险性很高,对于社会秩序稳定的破坏性很大,这些犯罪嫌疑人一旦出现出逃,或者进行再犯罪的现象,侦查机关和执行机关很难进行整体把控。另外,还有多种罪名在危害性上与上述三种类型犯罪都相当,但现行法律并没有将其纳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可用范围之列。因此,对于整个法治的平衡,还需要进一步的摸索,保证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能够更好地把握适用的罪名。 

  (二)适用的外部控制问题 

  现行整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审批流程有着一定的弊端,我国刑诉法规定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由侦查机关来决定。而执行机关是由公安机关负责,如此导致的问题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由公安机关来进行,而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也是公安机关,到最后的执行还是公安机关,这在实际过程中很容易出现侦查机关为了自己的侦查活动之便,将本来符合逮捕条件或者应该给予刑事拘留的而改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因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所适用的期限较长,同时还能使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也变得更加方便,这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人权保护的潜在隐患。 

  (三)适用的制度成本问题 

  现在的司法机关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现象,而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本身的设计成本就是高昂的。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的情况下需对场所进行改造,比如在尖锐处安装保护型的物品,同时也需要对场所加装监控设施设备,方便办案人员的监控,还需要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的周围设立专门的监控室等,这样一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不仅需要投入大量的物力,其投入的人力成本也是相当高的,需要投入相应的人员对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看管。相较于此,拘留所的成本相对低廉,因其是一种集中式的看管方式,仅需将犯罪嫌疑人进行集中的看管,统一作息和吃饭标准。这样带来的一体化的管理必然能节约不少人力物力,所以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带来的高昂消耗需要有一定的措施来加以解决,而截止目前,单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来说,各部门间仍相对分散没有一个集中的管理方式,导致信息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沟通,侦查活动效率下降。 

  (四)公平性的问题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上还有很多漏洞,在实际的运用过程中,社会各界对其议论最大的则在于折抵刑期的法律后果上。作为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与住所监视居住均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有着一定的限制,比如犯罪嫌疑人不经允许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不能离开指定的居住场所),在传讯的时候要及时到案等。但在法律评价上却存在很大区别,取保候审与住所监视居住均不能用来折抵刑期,同样属于非羁押性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却能够用来折抵刑期,这也产生了法律效果评价上的矛盾,同样在适用监视居住的情况之下可能很多犯罪嫌疑人更加愿意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为这样对于以后的量刑有着一定的“优势”。 

  (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配套机制问题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然在其场所以及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上有相关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特别是在于配套的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方面。比如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监视,当采用电子监控等方式对犯罪嫌疑人的生活进行监控之时,当出现侵犯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情形时,犯罪嫌疑人无处进行申诉。还有当犯罪嫌疑人需要会见其辩护人或者其亲属之时,需要执行机关的批准,而需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执行机关可以进行批准,并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对于执行机关超过规定期限进行监视,仅规定有人民检察院需定期加以审查,若人民检察院并没有按时进行审查,对于犯罪嫌疑人及近亲属有什么样的救济途径,这样一系列的配套措施还需要进行相应的完善。 

  二、对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度化完善建议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刑诉法修改以后适用至今,其在一定的程度上确实能够使得整个司法效率得到提高,填补之前我国强制措施羁押性与非羁押性泾渭分明的一块空白。为更好的改进该措施,针对上面所列举的一些问题,本人在此提出相应的对策来进行完善,具体如下: 

  (一)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独立地位 

  分析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背景、名称条文以及立法逻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法律上的定位属于监视居住的一种类型。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言其无论是在关押的地点,还是最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折抵刑期来讲都与现行的住所监视居住有所差别,因此笼统地将二者归为一类强制措施确实有失偏颇,本人认为应该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种措施单列出来,成为一种新的强制措施,再赋予其新的法学名称。这样做的好处主要有: 

  1.能够确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这样对其的规定必然会得到细化。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目前并有明确化,比如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申诉,比如错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应当给予赔偿,对于这些问题目前只能借助于监视居住的一些规定,所以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明确作为一种新的强制措施手段,能够更好的补强现有法律规定。这样不仅利于犯罪嫌疑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切实保证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良好效果。 

  2.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可以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自身定位。目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属于监视居住的一种,这就决定着其本身有着非羁押性的属性,但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却能够用来折抵刑期,这样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又有一定的相似之处,所以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单列为一种强制措施能切实保证其发挥实际价值。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于取保候审无法提供保证人保证金的可以适用监视居住,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因特殊原因无法进行羁押的也可适用监视居住,但这仅是针对于监视居住而言,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适用,还需要法律的进一步明确。 

  (二)细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来说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有三种罪刑能够适用,这三种罪刑本身的社会危险程度很大,特别是对于其中的恐怖活动犯罪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这些犯罪的嫌疑人往往主观恶性极强,社会报复心理严重,甚至会出现一些极端的行为。如果对这些人采取指定居所的强制措施,这样对于犯罪嫌疑人本身来说有着相当大的自由权,犯罪嫌疑人本身能够正常的学习和生活,所以这样相对宽松的强制措施很容易使得犯罪嫌疑人出现出逃甚至再犯罪的情形,因此对于这些犯罪嫌疑人最好的方式还是采取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由而,本人认为应该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罪刑进行相应的调整,以保证合适的罪刑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一些罪刑恶劣的犯罪适用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将一些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相当的罪刑纳入其中。这样才能够做到司法公正,真正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保证整个诉讼活动的效率。 

  (三)完善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的规定 

  我国目前的刑诉法对于监视居住的期限进行了相应规定,明确监视居住的期限为6个月,在此过程中不得中断对于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本人认为,对人身自由有着如此大的限制的强制措施,仍给予6个月的期限,未免显得太过漫长。同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束缚也有明确的规定,其不如取保候审一样能够与家庭亲友正常的生活,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与此相较,我国刑诉法对于刑事拘留的期限规定是,一般的为10日,对于一些较为复杂、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到14日,最高的期限是37日。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明显长于拘留的期限,这也就导致了很多办案机关为了能够有充足的时间开展侦查活动,往往会创造条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而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现行规定而言,其决定机关是对于案件有着直接侦查利益关系的上一级机关,这样难免会产生权利滥用的现象。 

  所以本人建议,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应该采用逮捕的审批流程,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当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能够适用,这样能够有效的保证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其本身的监督职能。除此之外,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决定是否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外,还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后果进行监督。 

  (四)确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妥当性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自引入至今,时间不长,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需要斟酌。首先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的选择需要一种平衡,因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需要进行特殊的处理,且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在看守所等羁押性质的场所适用,这样就导致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需要消耗极大的人力物力资源。其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期限要求达到6个月,这比拘留的最长期限还要长,这也存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滥用的可能。更何况,6个月的监视需要消耗大量的资源,也是对犯罪嫌疑人意志的一种消磨,由此就需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其适用期限上进行一种权衡,以保证办案机关在能够有充足的时间进行案件侦查的同时,使整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流程不是资源或时间的浪费。 

  (五)扩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范围 

  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来说,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为由公安机关执行,这样对于公安机关本身而言是一种极大的人力消耗,比如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而言要实行全天的监视,需要三组成员进行监视,而每一组成员需要由两名警员构成,这样对于人力的消耗可想而知。因此,需要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机关进行相应扩充,解决公安机关作为单一执行机关人力资源不足的窘迫境地,确保整个司法活动顺利有效的进行。 

  (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错案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我国法律对于拘留和逮捕适用错误的情形规定应当给予赔偿,而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没有规定。一旦出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错用的情形,无论是对犯罪嫌疑人本身还是对于其亲属都是很大的伤害。因此,建议在下一步立法中,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错用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当中来,以保证整个司法环境的公正公平。 

  编辑:茌远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