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2016年7月,童某向顾某提出借款人民币15万元。顾某以借款需房产抵押为名,安排段某带领童某及其父母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将童某父母的房产以25万元抵押给段某,并办理以段某为受托人的委托公证,从而使得段某获得了处分童某父母用于抵押的房产的权利。顾某在与童某及其父母签订空白借款协议等合同后,借款给童某人民币13万元。2016年11月,顾某以童某未能按月支付利息为由,指使段某将童某父母价值人民币33.9万元的上述房产过户到其自己名下,并要求童某支付人民币25万元才肯把房屋过户归还,童某未同意该要求。为了逼迫童某父母等人搬离,顾某指使人强行入住童某父母家中十天左右,在逼迫被害人搬离未果后,顾某于2017年3月,低价将上述房产出售给第三人,得款人民币29万元。后在童某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归还房屋时,顾某在之前签订的空白协议上填写借款金额25万元,意图通过法院的判决阻止童某父母追回房产。
【评析】
关于顾某等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顾某、段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顾某、段某的行为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中,顾某等人借款给被害人时已明知被害人没有偿还能力,并要求被害人办理房产抵押和委托公证手续,主观上已经明确其看重的不是被害人的偿还能力,而是被害人用于抵押的房产。因此,顾某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产生于借款给被害人之前,其意图非法占有的对象也是被害人用于抵押的房产,而不是后期要求被害人支付的高于借款金额部分的钱款。
其次,顾某等人在要求被害人办理了房产抵押之后,再要求被害人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并向被害人隐瞒了办理该委托公证的真实目的,反而以办理贷款必经流程为名欺骗被害人,使得被害人错误的认为,委托公证只是办理贷款的一个形式要件,顾某等人不会以此过户其用于抵押的房产,但这恰恰也是顾某等人能够处分被害人房产的关键。
最后,当顾某等人过户被害人用于抵押的房产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完成,诈骗犯罪既遂,此后,行为人以房产过户为条件要求被害人支付高于借款金额的钱款,虽然在客观上也使得被害人心理产生一定的恐惧,但此时行为人只是实施了进一步巩固其诈骗既得利益的后续行为。因此,该行为也可以评价为行为人处理诈骗所得财产的一种方式。行为人诈骗犯罪已经既遂,后续处分诈骗所得财产的行为没有触犯其他法益的情况下,后续行为即为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应对此行为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