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被执行后的执行回转问题分析
2018-01-08 15:55:00  来源:

   摘要:执行回转又称再执行,是法院对已执行完毕的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发现错误后,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启动的救济途径,旨在改变错误的执行结果,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实际执行回转过程中,由于执行标的物的不同,执行回转的对象亦不同,有现金、原物、折价款等。而股票作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可以作为被执行的对象,但在执行回转中,由于股价的波动性,往往会导致争议。

  关键词:执行回转   股票   特定物 

    

  简要案情: 

  无锡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与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05620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宁某某归还典当公司借款15万元,并支付综合费和服务费111770元,合计261770元。后宁某某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1018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宁某某向典当公司支付借款15万元及逾期还款服务费99720元。 

  2005113日,典当公司向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051216日裁定将宁某某在国联证券有限公司无锡县前东街证券营业部的股票平仓,并扣划其账户上的全部资金得款人民币95063.20元。其中85943.20元转给典当公司,余款转案件诉讼费和执行费。 

  后宁某某申请再审,20104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驳回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 

  宁某某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民事判决书,向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12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典当公司将执行所得95063.20元及相应银行利息和二审诉讼费7728元返还给宁某某。由于此时,宁某某原持有股票经过送配除权,股数增加,且股票价格上涨,股票总市值已达20余万元。宁某某对上述执行回转裁定不服,不接受按照原平仓的价款执行回转,要求典当公司返还其被强制平仓的股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遂向检察机关申请执行监督。 

  在民事诉讼中,执行回转是相对于被执行人而言,当被执行人发现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法院的强制执行而遭受侵害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以维护自身的权益。但在实践中,由于现行法律对执行回转的规定较为原则,导致在操作过程中存在争议。 

  一、现行法律对执行回转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执行回转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条: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执行回转的前提是原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错误,且已被撤销或变更; 

  2.执行回转的对象是已被执行的财产,未被执行的财产不属于执行回转对象; 

  3.承担返还财产义务的主体是取得财产的人,而不是实施强制执行的法院或执行法官。 

  二、对股票被执行后的执行回转存在的争议 

  对于执行回转的前提及承担返还财产义务的主体问题,在实践操作中并无多大争议,笔者在此就不赘述,而在执行回转中对已被执行的财产的理解,特别是对股票的强制执行后的回转,往往会存在不同的认识。法院执行回转的对象是什么?是现金还是股票?若是现金的话,是9万余元还是20万余元?理论界也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是认为法院应该执行回转20万余元,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有价证券属于特定物,证券与所记载的财产权利不能分离,享有证券上所代表的财产权利,就必须持有证券。权利人一旦丧失证券,就不能行使证券上的权利。有价证券依据转移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记名有价证券、无记名有价证券和指示有价证券。记名有价证券,是在证券上记载证券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有价证券,如记名的票据和股票等。记名有价证券可按债权让与方式转让证券上的权利。无记名有价证券,是证券上不记载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有价证券,如国库券和无记名股票等。无记名有价证券上的权利,由持有人享有,可以自由转让,证券义务人只对证券持有人负履行义务。指示有价证券,指在证券上指明第一个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有价证券,如指示支票等。指示有价证券的权利人是证券上指明的人,证券义务人只对证券上记载的持券人负履行义务。指示证券的转让,须由权利人背书及指定下一个权利人,由证券债务人向指定的权利人履行。 

  在上述案例中,宁某某所持有的股票是无记名股票,亦属于特定物。由于法院的强制执行,宁某某持有的股票被卖出,该特定物已无法原物返还,则只能折价抵偿。虽然在法院强制执行时,宁某某持有股票市值只有9万余元,但股票的售出并不是宁某某主观意志所为,因此,在执行回转时,典当公司本应归还宁某某原持有股票这一特定物,在无法返还“原物”的情况下,则应按“原物”返还时的价值折价,即典当公司返还20万余元作为抵偿给宁某某。 

  第二种观点是认为法院应该执行回转9万余元,理由是:一审法院执行的是法院的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上述案例中,一审判决宁某某向典当公司归还9万余元,即宁某某向典当公司承担9万余元的金钱给付义务,而非价值9万余元的股票。在宁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将其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强制平仓后,所得价款作为执行标的物交付给典当公司,表象上看,似乎是典当公司通过法院卖出宁某某的股票而得到了9万余元的股票变价款,但在执行回转过程中,执行回转的范围应限制在被新的判决撤销或变更的内容,而不是对所有已执行的财产一律执行回转,即典当公司将其申请执行所得的9万余元及孳息归还给宁某某即可。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 

  三、对已被执行股票执行回转的分析 

  (一)被执行人应承担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财产损失风险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宁某某的股票强制平仓,是因为宁某某不履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先,且宁某某在明知证券账户被查封的情况下,仍未履行法律确定的债务,其应承担股票被强制平仓后变价履行债务的风险。且股票作为一种风险投资,本身价值就具有不特定性,可能出现暴涨,亦可能出现暴跌。若法院在执行回转时,宁某某原持有股票爆跌至价值5万元,按照第一种观点,典当公司是否只需要返还5万元折价款给宁某某即可?显然,这与法律精神相违背。 

  (二)执行回转中申请执行人返还的财产是其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 

  法院对法律文书的执行,是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执行,而当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时,执行回转的也应是被撤销或变更的内容。就上述案例而言,法院判决书确认的内容是9万余元的金钱给付义务,而不是股权的转移。在原判决内容被撤销后,执行回转的对象也只能是金钱。对典当公司而言,其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取得的是9万余元现金,亦非股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因此,在执行回转中,作为原申请执行人的典当公司,其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即是9万余元现金及孳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确认了执行回转不能返还原物的抵偿原则 

  类似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也作了明确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18号裁定书虽然是对已由案外人合法取得房产的执行回转的认定,但实质也是对执行回转不能够返还原物时,能否按照标的物现值折价赔偿问题的解释。最高法认为:“执行回转时只能向原申请执行人请求返还标的物,如原物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本案执行标的已由案外人合法取得,故原物返还已不能实现,只能折价赔偿,考虑原债权人虽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取得了执行标的,但实质仅是取得了变价款,故申请执行回转人要求按现值评估折价赔偿于法无据。” 

  编辑:茌远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