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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风苑]暴力获取手机密码办贷款事后得款行为如何定性?检察官说法
2019-04-24 15:21:00  来源:清风苑

  文/谢阗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案情:

  2017年11月,无业人员赵某与孙某因经济紧张,便商量一起敲诈同事李某。某晚,赵、孙二人约李某至单位旁一小饭店吃饭,期间,两人借故出去有事委托李某代为保管赵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少顷,赵某和孙某回到饭店,赵某借口包内有一张2万元的欠条被李某弄丢,要求李某赔偿。李某在赵、孙二人的逼迫下,写下一张2万元的欠条交给赵某。2018年1月中旬,赵某与孙某再次找到李某,以该2万元欠条为由要求李某支付其2万元人民币,李某不允,赵、孙二人便将李某拘禁于孙某家中。期间,赵某与孙某通过殴打的方式逼迫李某说出其手机密码,又持刀威胁其说出自己的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否则即当场继续伤害李某,李某无奈交出手机密码及个人信息。赵、孙两人利用其手机以李某的名义通过手机APP线上获得审批额度并贷款2万元,后将李某放回。次日,赵某的账户收到贷款人民币2万元,李某害怕自己征信受到影响,逐月向该线上贷款公司还款。

  本案李某与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与孙某冒用李某身份进行网上信用贷款,向小贷公司隐瞒借款主体身份,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与孙某以非法获得李某财物的目的,通过对李某威胁的方式,索取手机密码并最终获得非法利益,系敲诈勒索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与孙某为非法占有李某的财产,以对其殴打及以性命威胁等严重暴力方式当场强行获取其财产性利益,系抢劫行为。

  【速解】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赵某与孙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典型行为模式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陷入错误认识的是小贷公司或者说其背后的工作人员,但是遭受财产损失的却是李某,出现了被骗的人与被害人客观分离的情形。换言之,本案若以诈骗论,则被骗的人无财产损失,有财产损失的人系由暴力导致,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法益侵害来看,诈骗罪是典型的侵犯财产型犯罪,其法益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核心在于公民或法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本案中,实际上李某也在事后按期归还贷款,由于隐瞒事实、虚构真相而陷入错误认识的小贷公司并无财产损失,财产权未受到侵害,故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

  (二)赵某与孙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但未达到数额较大程度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显著特征在于“威胁或要挟”与“取财”的因果关系。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敲诈勒索犯罪中,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财物,在敲诈勒索行为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间,一般有三种不同的表现形态:第一,行为人要求被害人在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交付财物,否则将在日后实现其威胁或要挟的内容;第二,行为人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的暴力相威胁,要求被害人答应在规定的时间及地点交付财物;第三,行为人威胁将来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要求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不难发现,敲诈勒索犯罪中,行为人不可能以当场实现威胁或者要挟的内容进行恫吓并当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在本案中,赵某与孙某当场以暴力逼迫李某交出手机支付密码,又持凶器以生命健康权相威胁要求其说出个人信息,致李某随时有性命之虞,随时可能受到伤害,赵某和孙某对李某威胁的内容随时可以实现,故而从行为模式上看,赵、孙两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分析,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次要客体才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在本案中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徒刑。回到本案,李某除遭受经济损失外,在赵、孙两人的控制之下丧失人身自由,并遭受殴打及持凶器威胁,生命健康权及人身法益遭受极大戕害,已属严重的暴力犯罪,若以敲诈勒索定罪,必然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

  (三)赵、孙二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从犯罪构成来看,赵、孙二人客观上使用严重的暴力获取李某的手机密码及个人信息,并利用其进行贷款,最终非法获利,主观上以非法占有李某的财物为犯罪目的,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虽然赵、孙二人未直接从李某身上抢劫财物,但其二人暴力取得相应个人信息后通过操作APP进行网贷,使李某产生债务,使自己当场获得了能在短期内得款的财产性利益,并于次日在目标账户得款,最终实现了犯罪目的,应以抢劫罪进行评价。

  按当前的司法实践,抢劫罪的行为客体既包括他人占有的财物,也包括他人占有的财产性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对于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关于抢劫信用卡的规定,均将“财物”做了扩大化解释,将财产性利益包含在财物之中。本案中,赵、孙二人通过暴力胁迫手段获得的信用贷款额度及可预期的贷款,符合抢劫罪的行为客体要求。

  我国传统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成立要求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及“当场取得财物”,关于前者,本案应无争议,而抢劫罪的“当场使用暴力”当包含可以当场实现暴力威胁内容之意,这也正是抢劫罪区别于敲诈勒索罪之显著特征。关于后者,本案中赵、孙二人的得款系在放走李某之后,由于金融系统钱款流转等程序,第二天方才收到涉案款项。但从当前刑法学观点及刑事司法实践来看,“当场取得财物”中的“当场”已不仅仅指的是“犯罪现场”,如果仍片面理解成“犯罪现场”,无疑会使得抢劫罪的适用范围大大限缩,根本不能应对日新月异的社会环境。有观点认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间隔一段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只要取财行为仍然是在前面所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的支配下实施的,……或者采取借口,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后,强迫被害人在其指定的期限内交出财物的场合,由于被害人当场承诺或者以实际行动承诺交付财物,因此,也应当视为“当场”取财。笔者认为,该观点顺应了当下抢劫犯罪的新形态,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很多场合下,抢劫犯罪的取财已不在犯罪现场实现,但只要被害人由于暴力胁迫等行为其被压迫之状态仍在持续,被压迫的效果仍在发酵,就可以评价为刑法上的抢劫犯罪的当场取财行为,因此,“当场”的核心因素并非在取财行为是否在犯罪现场发生,而在于被害人是否处于由于暴力胁迫而产生的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状态。

  随着当今社会的飞速发展,互联网金融日益发达,手机已成为很多侵犯财产犯罪的手段之一,对于抢劫罪中的“当场取得财物”中的“当场”,仍应做一定程度的扩张解释,并整体上依照具体的案件情况作出更为宽松的理解,以应对复杂的社会环境。

  综上所述,赵某、孙某二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为犯罪既遂。

  编辑:荆波